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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9年05月16日 18:10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提升我省高校创新性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水平,培育更多的国家和省部级重点实验室,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和省科技厅《山西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是我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创新性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进行高新技术研发,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实现高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功能的重要基地。任务是围绕国家和我省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开展创新性研究,提升高校科技创新能力和社会服务能力,培养创新型人才,提高学科建设水平。

第三条重点实验室是依托高等学校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科研实体,实行相对独立的管理体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施“优胜劣汰、滚动发展”的运作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山西省教育厅是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省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制定相关的政策和规定。

(二)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导和监督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

(三)审批重点实验室立项、重组、合并和撤消。

(四)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五)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验收和评估。

(六)为重点实验室提供部分引导性的建设经费。

第五条依托高校是重点实验室建设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成立由校领导负责的,相关部门参加的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重点实验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提供开放运行经费和其他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设立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

(三)负责遴选、推荐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依托本校建设的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强化对重点实验室的过程管理,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组织做好验收与评估的相关工作。

(五)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和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六条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的基本条件:

(一)建设方向和目标明确。建设方向符合国家和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在所属学科领域居国内先进水平,特色鲜明。具备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研任务或工程项目,进行跨学科综合研究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能够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

(二)在所从事的研究领域内有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和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有一支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敢于创新的优秀研究群体;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具有一定面积的研究场所和一定规模的研究实验手段(实验室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500万元,部分纯基础学科除外)。有稳定的管理、技术人员队伍与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依托高校应保证重点实验室运行经费(每年不低于10万元),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的条件。

(五)一般应以国家和省重点学科为依托,并符合重点实验室发展的总体布局。

第七条 符合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高等学校,可根据有关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山西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申请书》,依托高校对建设申请书进行审核,确保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并签署配套经费及条件保障等意见,以依托高校名义向省教育厅申报。

第八条 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高等学校提交的《山西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通过评审论证的重点实验室,须由依托高校填写《山西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计划任务书》),并正式行文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审查同意后,批准立项建设。《计划任务书》是建设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评估、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依托高校应根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为重点实验室安排建设、配套资金以及必要的运行费用。重点实验室建设应列入依托高校重点学科建设和发展计划。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软件等。大型仪器、设备、装置以及基本建设应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要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必须新建或扩建的,应纳入依托高校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提前或同步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间,负责人根据计划任务书组织建设。依托高校必须保证建设期限内重点实验室负责人、研究骨干和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半年不在岗的重点实验室负责人,依托高校应及时调整并书面报告省教育厅。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坚持“边建设、边研究、边开放”的基本原则,在建设期间应充分考虑网络建设、管理体系建设以及对外开放平台建设,鼓励探索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三条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重点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重点实验室可以设立一名专职副主任,负责实验室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立专职秘书,协助做好实验室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实验室主任的基本条件是:(1)本领域知名的学术带头人;(2)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3)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4)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原则上任期为5年,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是高校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重点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以及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和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学术委员会委员作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其中依托高校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主任的基本条件是:(1)学术造诣高,是在一线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2)年龄不超过70岁。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高校聘任,报省教育厅备案。学术委员会委员的年龄不超过60岁,任期为5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的课题制管理,课题负责人由主任根据需要聘任,课题组成员由课题负责人聘任;重点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规模一般不少于30人,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要根据其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加大开放力度,积极开展国际国内合作与学术交流,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依托高校要提供配套条件和基金,逐步扩大开放研究和流动人员的比例。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鼓励国内外企业、政府、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不同形式向实验室捐赠仪器设备、设立访问学者基金和研究生奖学金等。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由实验室主任管理,主要用于支持具有创新思想的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前提下,可用于岗位补贴、绩效奖励等。主任基金在重点实验室运行经费中列支,一般不低于运行经费的60%。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工作、成果的,在论文、专著等发表时,也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并提高利用率,凡符合开放条件的仪器设备都要对外开放。加强学术道德建设,强化各类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加强网络建设,建立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形成内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档案与保密管理,对重要资料做好保密工作和建档、归档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 依托高校应当每年对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报省教育厅备案。建设期内的重点实验室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山西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工作年报》报送我厅。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为两年。建设期满依托高校应向省教育厅报送《山西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建设验收申请书》申请验收。我厅根据验收申请书对仪器、设备、队伍建设情况、建设经费使用情况及依托高校的配套及支撑条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对重点实验室建设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检查的重点实验室,省教育厅将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验收。重点实验室验收实行回避制度,依托高校人员和聘任的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均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五条 验收专家组按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以及验收申请书,听取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目标、水平、可持续发展、实验条件、科研及人才培养能力、建设经费使用和仪器配备以及开放运行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议,形成验收专家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依据专家组验收综合评议意见,并确认可以解决专家验收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省教育厅发文批准重点实验室通过验收,并挂牌正式开放运行,同时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七条 省教育厅每五年对重点实验室评估一次。按照优胜劣汰的机制,对被评估为优秀的重点实验室,优先推荐申报教育部或省重点实验室。对评估不达标的重点实验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标的,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山西省高等学校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Higher Education Key Laboratory of ××(依托单位)in Shanxi Province”。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山西省教育厅。